• 山東:國企不得作為社會資本參與本級政府PPP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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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東省財政廳近日下發文件(魯財合[2020]3號),文件規定:

    投資額1億元以下的項目原則上不采用PPP模式;

    本級政府國有企業可作為政府方出資代表,但不得作為社會資本參與本級PPP項目;

    社會資本不得僅由財務投資人構成,聯合體成員股權投資比例不得低于10% 。

    PPP項目

    財政部于2014 年出臺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試行)》(財金〔2014〕113 號)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指南所稱社會資本是指已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境內外企業法人,但不包括本級政府所屬融資平臺公司及其他控股國有企業”。

    國務院辦公廳于2015 年出臺的《關于在公共服務領域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指導意見 的通知》(國辦發〔2015〕42 號)第二條明確指出“鼓勵國有控股企業、民營企業、混合所有制企業等各類型企業積極參與提供公共服務”,第十三條明確指出“對已經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市場化運營的,在其承擔的地方政府債務已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得到妥善處置并明確公告今后不再承擔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職能的前提下,可作為社會資本參與當地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通過與政府簽訂合同方式,明確責權利關系”。

    財政部 2019 年出臺的《關于推進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規范發展的實施意見》(財金〔2019〕 10 號)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各級財政部門要將規范運作放在首位,嚴格按照要求實施規范的 PPP 項目,不得出現以下行為:本級政府所屬的各類融資平臺公司、融資平臺公司參股并能對其經營活動構成實質性影響的國有企業作為社會資本參與本級 PPP 項目的”。

    根據以上政策性文件可以看出,本級政府的融資類平臺公司不能作為社會資本方參與本級 PPP 項目。

    關于政府融資平臺或者國有企業作為社會資本參與本級 PPP 項目的規范性文件有如下規定:

    一是財金 113 號文規定:社會資本“不包括本級政府所屬融資平臺公司及其他控股國有企業”。

    二是國辦發 42 號文規定:“對已經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實現市場化運營的,在其承擔的地方政府債務已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得到妥善處置并明確公告今后不再承擔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職能的前提下,可作為社會資本參與當地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

    三是財金 54 號文規定:“地方政府融資平臺公司不得作為社會資本方”。

    四是財金 10 號文規定:“本級政府所屬的各類融資平臺公司、融資平臺公司參股并能對其經營活動構成實質性影響的國有企業不得作為社會資本參與本級 PPP 項目”。

    原文如下:

    PPP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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